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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特偵組對陳水扁家族系列弊案的偵結起訴,宣告了這起驚世駭俗的重案已取得階段性結果。唯獨陳水扁竟能獲得法官裁定無保釋放,對普通人而言,起碼在感情上難以接受。但感情是一回事,司法制度又是另一回事。
在台灣法律的語境里,陳水扁被釋放的意思是保釋,而非無罪。誠然,按內地法律的慣例,犯有重大罪行的嫌疑犯都是要在看守所里關到判決生效,而後移交監獄服刑。但是台灣的法律結構是以包括憲法在內的“六法全書”為基石,其《刑事訴訟法》就是六類基本法的其中之一,而檢察官與法官的不同分工也處處體現了權力分立的影子。
特偵組所屬的最高檢察署,其全稱叫“最高法院檢察署”,以此類推到全台各級地檢署都是如此。在司法機構施行“檢審分隸”之前,檢察署隸屬于“司法院”,各級法院雖也隸屬“司法院”,實際操作上卻是由“行政院”監督。所以台灣社會直到現在還有不少上了些年紀的人認為“法院是國民黨開的”,其實是有歷史依據的。到了蔣經國任內的1980年,隨著“立法院”通過《司法行政部組織法》變更為《法務部組織法》的立法程序後,檢察體系開始與法院系統脫鉤,台灣逐步恢復審判機關獨立的法律秩序。自此以後,檢察官是名正言順的公務員,各級檢察署隸屬“行政院”法務部,各級法院則歸“司法院”管轄,行政權與司法權互為杠桿的平衡機制延續至今。
由此,具體到陳水扁被釋放的個案上,特偵組代表檢察系統行使案件偵查權,在這個階段為了辦案的實際需要,檢察官可依據已掌握的證據向法院提出聲請羈押的請求,法官則依據檢察官提交的證據判斷是否應該羈押被告人,這個階段的主導權在檢方。但是,一旦檢方正式對被告提出公訴,那麼案件的法律程序就進入了法庭審理階段,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人,主控權在受理法官。
台灣《刑事訴訟法》里還有一個法律名詞︰交保,他的意思是被羈押人交付押金後,換取在該案件調查期間的個人人身自由,押金(交保金)要押多少,則要視案情輕重由法官決定。交保機制的存在其實是落實司法人權的指標之一,這項制度的確立就是為了防止檢察官濫用權力,隨意羈押嫌疑犯,造成無罪推定下的公民人權遭受侵害。
在陳水扁交保案的法庭審理中,檢察官認為釋放阿扁會對證人的供詞起到負面影響,而主張繼續押人。但《刑事訴訟法》明文要求檢察官必須拿出證據證明,阿扁出去後會干預司法公正,但到目前為止特偵組仍然缺乏說服法官繼續羈押陳水扁的證據。本案中的受理法官據此裁定,在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被告于審判中應遵期到庭的條件下允許陳水扁交保。
不過也有電視名嘴和國民黨“立委”指控受理法官的政治立場是深綠,所以故意偏袒陳水扁,而會有這種解讀也源自于台灣《刑事訴訟法》的“自由心證”原則。兩岸四地中除香港承襲了英國的普通法系,內地、澳門、台灣都是大陸法系,台灣則在其《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明文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于確信自由判斷。”而自由心證就是大陸法系判斷證據的重要原則。然而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約束法官斷案時,心中不能有藍綠顏色,當政治想象摻雜進司法程序中,所謂司法獨立也就是一句廢話了。
台灣檢察官權力之大曾一度造成冤假錯案頻繁發生的司法悲劇,檢察官代表政府當局提起公訴,卻由于檢察官個人的法學素養良莠不齊,使得公正的守護者變成人權的迫害者。事實上,台灣社會一直都在嘗試如何取得偵查案件與保護人權之間的公約數,只是分寸拿捏的難度之高,往往令司法機構吃盡苦頭。
釋放陳水扁並非等于法官推翻了特偵組起訴書的內容,更不意味著扁家確鑿的犯罪事實得以平反,這只是一種司法實踐上貫徹無罪推定的程序正義。陳水扁一案的歷史意義,使得審判必須經得起歷史的檢驗,而他的第一步就要從程序正義出發,這樣辦下來的鐵案,才能令人心服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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