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義滅親,
扭曲人性 沖擊虎毒不食子的倫理底線
網易新聞
導語: 日前,最高法最新發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為鼓勵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舉報嫌疑人的行為,將參照法律對犯罪嫌疑人給予適當減刑。表面上看,以減刑鼓勵“大義滅親”貌似寬容,但仔細分析,這種鼓勵卻是對法律原則和社會倫理實實在在的破壞
替親人隱瞞罪行、還是告發至親,除了在電視劇里以外,無一不是艱難的選擇。
古代至民國︰親屬間不“相隱”將受處罰
如今,感天動地的“大義滅親”場景依然經常出現在古裝電視劇中,但在真實的歷史里,“親親相隱”才是中國古代法制的主調。親親相隱制度確立于西漢,到唐代已很完備,在唐代,親屬間不相隱反而會受到處罰。在親親相隱原則下,親屬有罪互相隱瞞,不告發、不作證者不論罪,這一制度一直延續到民國時期,直到新中國成立後被視為“封建糟粕”才逐漸被邊緣化。
“文革”時期揭發成風,刑法修訂沿用“大義滅親”理念
中國法律明文肯定“大義滅親”,可以追溯至上世紀70年代。中國1979年修訂刑法時,對親親相隱原則作簡單化處理,而沿用了“文革”時期達致頂峰的“大義滅親”式法治理念。1997年刑法修訂時,這一原則仍被沿襲。事實上,中國刑事司法制度不僅肯定“大義滅親”,甚至要求它的公民這麼做。刑法310條關于窩藏罪和包庇罪的規定,和刑訴法48 條中對“絕對作證義務”的規定都提出,犯罪嫌疑人家屬是不具有沉默權的。如果不檢舉、揭發、作證親人犯罪,自己也可能身陷囹圄。于是,在刑法強調打擊犯罪的語境下,“大義滅親”逐漸成為司法公權力推崇的原則。
類似“親親相隱”的原則,依然見諸于西方的法律之中。
西方仍承認“親親相隱”,夫妻親屬享有拒絕作證和揭發權
實際上,在現代司法制度確立較早的西方,被中國人摒棄的“親親相隱”原則依然可見,“證人作證豁免”制度安排中依然保留了近親屬可拒絕作證的選項。英美法系里,夫妻享有拒絕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夫妻間情報和信息的權利,公權力不能強迫夫妻對其配偶作不利的陳述;沿用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日本,也規定了一定範圍內的親屬和關系密切的人,有拒絕對被告作不利陳述的權利,即使被發現“窩藏”罪犯也要視犯罪輕重才決定是否處罰。1988年的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甚至將“親屬”的範圍擴大到被告人近親屬以外,規定“有收養關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都沒有義務作證。
一項網絡調查顯示,38.81%的人對“大義滅親”的行為感到矛盾
大義滅親”沖擊“虎毒不食子”的倫理底線 對于法律公開鼓勵“大義滅親”,學界的指責大多直指其破壞社會關系的隱患。中國人維系社會穩定的基本單位是家庭,而鼓勵“大義滅親”及其背後的“法不容情”,其實是將追求正義和個人感情、國家大義與個人私利置于尖銳的對立之中。與鼓勵“大義滅親”不同,法律上保障一定程度的“親親相隱”,實際上是為打擊犯罪和穩定家庭之間的平衡做出制度保障。
法律保護正義,但“正義”的內涵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而變化的,不同的時代、不同的階層,都有著不同的正義觀。然而,人類的基本倫理是相對固定。“親親相隱”所代表的,正是以血緣關系為基礎、家庭成員相親相愛的基本倫理準則,所謂“虎毒不食子”,這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符合人類最基本倫理觀念的原則。相比“親親相隱”,“大義滅親”則是對這一基本倫理觀的挑戰,是一種更高、更嚴厲的要求——試想,如果每個家庭都充滿了背叛,以家庭為單位的社會要如何維持秩序?
用自首減刑的邏輯套“大義滅親”,從法律上不能自圓其說。
舉報和犯罪主體不同,親屬“立功”也不能為罪犯減刑
用減輕被告處罰來“誘惑”親屬“大義滅親”,從法律邏輯上說是有缺陷的。細看中國刑法對于被告可減輕處罰的情節規定不難發現,被告可被減輕處罰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被告本人具備應當減輕處罰的條件,而其親屬在不在此列。簡單地說,哪怕被告的親屬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獲了被告,即使“論功行賞”,充其量只能算親屬“立功”,並不能自動轉換成被告人減輕處罰的條件。
其次,從刑罰理論上講,決定刑罰輕重只能是犯罪人的行為及後果。所謂“一人做事一人當”,刑事責任的懲罰對象是犯罪人。更何況,將“大義滅親”與“被告人減刑”捆綁,在現行法里也找不到確鑿的依據。如果親人希望幫助犯罪嫌疑人減刑,恐怕只能“曲線救國”、說服犯罪人自首,根據刑法規定獲得減輕處罰。
作為個人的決定,“大義滅親”並不需要法律加以“規範”。
“大義滅親”破壞社會關系,公權力不能強迫也不應鼓勵
對于“減刑換揭發”,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曾指出,“至少是有利于案件的偵破和犯罪嫌疑人的歸案,可以節約司法成本”,比用窩藏罪、包庇罪強制要求親屬更人性化。但“大義滅親”與親情的矛盾無處不在,其對破案和定罪到底能起到何種幫助,非常值得質疑。1997年,武漢市公安局曾連續三年對越獄逃犯調查,結果發現多達81.5%的逃犯都被窩藏過。一名因藏匿犯罪兒子入獄的母親曾在接受采訪時坦言,“能藏一天算一天,盡一盡做母親的心”。
為了建立社會秩序,公權力以法律形式鼓勵一種潛在破壞社會關系的行為,其做法有待商榷。西方司法制度將親人作證規定為“權利”而不是義務,之所以更值得推崇,在于其賦予了公民自由選擇是否揭發自己親屬的選擇權。國家公權力既不能強迫也不應鼓勵親人作證,在于它不能奪去公民自由決定是否“大義滅親”的權力,更不能把損害親情和家庭關系的風險全數托于公民本身。
“大義滅親”固然是破壞人倫基礎的司法政策,但更應改革的是支撐它的、忽視個人的刑事司法制度。法的目的不僅僅是追求表面的秩序井然,更在于使人成其為人,因而法律及其所從屬的價值觀都不能反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