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似棟訴美國案第27號文件,暨聯邦法院決議中的錯誤
範似棟訴美國案於2011年4月27日在西雅圖地區聯邦法院成立。該聯邦法院於2012年1月23日發佈決議(該案文件27號),駁回原告訴狀。以下簡稱決議。上訴人範似棟現上訴於美國第九巡迴法院,予以反駁。
I.作為訴訟主因的疏忽罪
決議表示,上訴人在訴狀中的「疏忽罪」是指「因為美國官員沒有在原告被捕,審訊和定罪時向中國法庭提供無罪證據,原告指控被告犯有疏忽罪。」(該案文件27號第6頁)這是完全錯誤的。
訴狀前後有兩個版本。一個基本上是上訴人的前法律幫助者寫的,另一個是上訴人自己寫的,前者稱之為原版,後者稱之為修改版。
法官已認可上訴人的修改版訴狀,同時否認原版訴狀。決議稱:「在原告的回應中,他聲稱他要修改訴狀的事實部分和增加欺騙罪的補充指控。(該案文件第23號)。根據通常對自訴無律師訴訟當事人的待遇規定,漢尼斯 訴 可納,美國邦案例匯編 404卷第520頁 (1972)法庭將考慮原告在回應時的訴訟版本從此以後是『修改版訴狀』,這一版本在這一案件中是有效的。」(該案文件27號第3頁)。
因為原版訴狀(該案文件14號)已經失效,以下簡稱修改版訴狀(該案文件23號)為「訴狀」。
關於疏忽罪,原版訴狀稱,美國沒有向中國法院提供無罪證據,所以犯了疏忽罪。
這是錯誤的,這是上訴人的前法律幫助者所寫的和提出來的。這個錯誤不僅和事實不符,而且給人們的感覺很幼稚,好像是美國官員一時疏忽忘記了做某件事。從情理上來說,這樣一件引起美國總統出手的大事,是不會有官員由於疏忽而忘記做計劃中的事的。
上訴人和那位法律幫助者之間的電子郵件可以證明上訴人的原意不是這樣。上訴人曾經強調美國政府不可能在當時的情況下向中國法庭提供任何證明,甚至美國政府不可能知道開庭的日期,因為這一政治判決在中國是作為國家政治秘密而絕不讓中國平民和外國人知道的。上訴人沒有及時發現這個錯誤是因為上訴人的英文不好法律知識不夠,起初不能完全看懂她寫的訴狀。這以後被告律師的意見(該案文件14號)促使上訴人重讀原版訴狀才發現錯誤,最後上訴人自己重寫訴狀。這個情況上訴人曾經說明。(該案文件第23號第1頁)。
上訴人作為原告向聯邦法院指控被告所犯的疏忽罪,指的是美國一些官員在制定一項核查領事館內竊聽器的計劃中的疏忽,而不是指案發後美國沒有向中國法院提供無罪證據。訴狀說:「於是一些官員制定了一個確定竊聽器是否存在的計劃。」(該案文件23號第2頁)「要不是一些美國特工的這個計劃和他們的疏忽,範先生和程小姐都不會被中國錯誤判決。」(該案文件23號第2,3頁)。
美國這些官員制定計劃中的疏忽有兩方面,一方面對中國的估計不足,另一方面對美國自己的估計也不足。
對中國的估計不足,訴狀稱:「失敗的原因是美國當時不很了解中國,還有一點傲慢自大,所以他們從來沒有想到中國最高領導人鄧小平在無理的情況下還會強詞奪理。這是典型的疏忽。」(該案文件23號第5頁)。
對美國的風險承受能力和處理危機的決心也估計不足。計劃怎麼樣才能成功?困難又何在?他們都沒有認真考慮。訴狀稱:「如果美國當時把範給他們的文件給鄧小平看並說明整個事情,那麼鄧小平很有可能會冷靜下來,範和程也不會被判刑。即使中國政府不聽美國的解釋,美國還可以把事件整個公佈於眾,讓全世界的媒體都知道,這樣中國可能會馬上和美國合作,以免全世界都知道中國在美國領事館內安了竊聽器。」(該案文件23號第5頁)。「但是很有可能,一些和何先生意見不同的官員可能會站出來反對,他們會擔心美中關係會因此破裂,一旦破裂就不但是中國的災難也是美國的災難。當時這種意見可能在美國政府內部佔了上風。」(該案文件23號第5,6頁)
聯邦法院的決議已經明確同意和接受原告用修改版訴狀代替原版訴狀, 但又在論述中使用原版訴狀的內容,又因為疏忽罪是訴狀的最主要指控,所以上訴人認為該決議整體建立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
II.行政投訴
1. 給總統寫信算不算行政投訴?
決議指出,訴狀至所以被駁回的原因之一是上訴人沒有向有關聯邦機構投訴。「以聯邦侵權索賠法名義提起的司法訴訟必須先向適當的聯邦機構作行政申訴,如被有關聯邦機構事實上駁回或者有關聯邦機構在六個月內不予理睬申訴,然後才能成立。美國法典28卷第 2675節(a); 吉弗斯 訴 美國, 美國聯邦案例匯編966卷2d 517,518頁(第9巡迴法院1992)。」(該案文件27號第6頁)。
上訴人在訴狀中申明他曾經多次為這事向美國總統,以及美國國務院寫信。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作行政投訴,顯然法官認為給總統寫信不是行政投訴,但是決議又提到根據美國聯邦法規條例第28卷14.1條,「聯邦機構和機構包括行政部門」。(該案文件27號第7頁注解2)。
美國總統是美國行政部門首腦,白宮和國務院是行政部門,所以給美國總統和美國國務院寫信,在一般意義上,可以被認可為向聯邦機構作行政申訴。
所以上訴人認為,決議認為上訴人沒有曾向有關聯邦機構投訴的說法缺乏理由。
2. 適用於本案行政投訴的聯邦機構並不存在,如果白宮不算。
決議中說到行政投訴時提到表格95。(該案文件27號第7頁)。這張表格的欄目有「僱佣類別 (TYPE OF EMPLOYMENT)」,「財產損壞(PROPERTY DAMAGE)」,「個人傷害和事故性死亡(PERSONAL INJURY/WRONGFUL DEATH)」等。這些欄目表明95表格僅僅適用於軍隊醫療事故或國家工作人員的其它事故,不適合本案。
和FTCA訴訟有關的美國聯邦機構,只接受和處理對國家工作人員工作錯誤的投訴。處理政治性案件投訴的美國聯邦機構,可能除了白宮,在美國並不存在。
上訴人曾給五個權威機構發信,問美國有沒有受理這個案子的聯邦機構存在,至今沒有得到答覆。這五個權威機構是:白宮,國務院,美國人權委員會(U.S.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美國特別律師辦公室(U.S. Office of Special Counsel Office)和美國法院行政辦公室(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白宮是最有可能接受本案投訴的聯邦機構或行政部門,但是當上訴人給白宮寄出表格95,白宮沒有任何回應。
當然更公平的說法是,這個案子的特殊性使得相關的聯邦機構不可能存在。全世界任何一個政府,包括美國,都不可能為一個罕見的百年不遇的案子設置一個受申訴理的行政機構。
3. 決議多次表示上訴人應該去有關的聯邦機構投訴,因此上訴人要求聯邦法院法官指出他所指稱的「適合這個案件的聯邦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4. 關於聯邦侵權索賠法(FTCA)
聯邦侵權索賠法規定了聯邦政府在一定的環境下因為其僱員的疏忽犯下的錯誤行為而在有限範圍內放棄轄免權。美國法典28卷1346節(b)(1); 美國 訴 奧爾森, 美國高等法院案例第546卷.43, 44頁(2005)。
上訴人是因為美國一些官員的疏忽而遭到入獄等損失,入獄不是聯邦侵權索賠法名義下的訴求的常規項目,也不和95表格相匹配,但它符合該法令的定義。
該法令的定義為:例外情況以外,該法令規定美國對其任何僱員在職責範圍內,因為疏忽或不當行為或遺漏而造成的各種損害,承擔與事件發生州法律規定的責任相同的責任。(With exceptions, it makes the United States liable for injuries caused by the negligent or wrongful act or omission of any federal employee acting within the scope of his employ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the act or omission occurred. (CRS Report for Congress—Federal Tort Claims Act))。
其中“injury”在法學上的意義是指「對他人權利和財產等的侵害行為」(“violation of another’s rights for which the law allows an action to recover damages”(Webster’s Ninth New Collegiate Dictionary))。上訴人這樣理解,「侵害行為」不僅僅局限於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也包括入獄,因為入獄就是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5. 上訴人曾經實施行政投訴
「以聯邦侵權索賠法名義提起的司法訴訟必須先向適當的聯邦機構作行政申訴,如被有關聯邦機構事實上駁回或者有關聯邦機構在六個月內不予理睬申訴,然後才能成立。」美國法典28卷第 2675節(a); 吉弗斯 訴 美國, 美國聯邦案例匯編966卷2d 517,518頁。
和本案有關的問題是:如果聯邦機構對訴求信既不駁回,也不是不理睬,而是回答不明確,投訴人應該怎麼辦?
上訴人曾經實施行政投訴,給白宮和國務院寫了多封信,但是沒有達到預期的結果,原因是2009年以後美國白宮回信說「願意幫助」,但卻不回答上訴人的任何問題。「願意幫助」是一個不明確的表示。上訴人考慮到此案重大,調查需要很長時間,所以耐心等待了二年,結果白等。
美國白宮對上訴人的行政投訴既沒有駁回,也沒有不予理睬,而是給予一個不明確的回答,使上訴人產生誤會,以為美國行政部門因為調查而不得不拖延時間。
6. 有關本案的行政投訴,如果存在差錯和失誤,一切責任不在上訴人。
III.聯邦侵權索賠法訢求的條件及其產生
決議引用了有關案例:「以聯邦侵權索賠法名義起訴的條件是累積而成的,當原告知道損害事實及其原因的時候,這個過程才完成。」美國 訴 克伯瑞克, 美國高等法院案例第444卷111,123頁(1979)。」(該案文件27號第8頁)。
因此以聯邦侵權索賠法名義的訴求有兩個要件:知道損害事實,及其知道損害的原因。
只有當原告知道受損害的事實和原因時,才獲得以聯邦侵權索賠法名義起訴的資格,這一過程是日積月累而成的。
上訴人什麼時候知道損害事實及其原因的,是一個關鍵問題。上訴人和聯邦法院法官在這一問題上有重大分歧。
決議認為,「因此,當原告1983年入監時,那時他已經得知美國官員沒有提交他們答應提交的無罪證明,這一訴求應該產生成立。從那個時候開始,上訴人有兩年時間向美國聯邦政府機構投訴,美國法典28卷2401節(b),但是他沒有投訴,這樣法庭就沒有這一主題的司法管轄權。美國聯邦案例匯編764卷2d at 724。 這樣,根據聯邦民事程序法規12(b)(1) 上訴人的疏忽罪指控必須被駁回。」(該案文件27號第8頁)。
在決議注解4裡,法官又補充說明:「作為一個人被冤枉地關在中國監獄裡12年,在前2年內要向美國聯邦機構傳交出他或她的判決的訴求,本法庭承認這樣做十分困難,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話。」(該案文件27號第8頁)。
上訴人反駁以上決議,理由如下:
1. 美國官員從來沒有向上訴人保證或答應上訴人在一定時候向中國法庭提交無罪證明。上訴人被捕後不知道也無從知道「美國官員沒有提交他們答應提交的無罪證明」。
2. 上訴人對其被判刑和受迫害的全部事實和深層原因中與美國有關的部分,到現在都不能確定。只知道一個涉案美國官員的姓名,其他涉案人的情況都不知道。上訴人所掌握的證據,只能夠確定這事和美國有關,然後在此基礎上上訴人推測是美國一些官員制定計劃時出了問題。司法訴訟需要證據,能讓人信服的是證據。所以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和美國政府談這件事,目的是搞清事實,找到證據。
3. 所謂「美國官員沒有提交無罪證明」這個說法,是上訴人的前法律幫助者,因為對中國司法和政治以及中美關係都不夠了解的情況下憑空想像出來的,這絕對不是上訴人被判刑和遭受迫害的原因。
4. 因為法官在決議注解中說「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話」,看來法官對中國政治犯能否在獄中向美國聯邦機構傳交他或她的訴求不很確定。雖然不很確定,但法官還是作出了以下的判斷,「上訴人因為沒有及時向美國有關聯邦投訴,所以法庭就失去了司法管轄權。」在不確定的條件下作出確定的判斷,違反邏輯規則。
5. 中國政治犯不可能在獄中向美國聯邦機構傳交他或她的訴求,甚至不可能給外國任何人寫任何涉及政治案情的信件。在訴狀裡,上訴人已經有所表示,如:「中國法院判決是秘密的」,(該案文件23號第6頁),「從監獄裡和外界聯係十分危險。」,(該案文件23號第10頁)。
6. 作為一個美國人,可能沒有機會了解中國社會深層次的情況,但是將心比心想一想,關在關塔那莫監獄(Guantanamo prison)的恐怖活動嫌犯有沒有可能向某一外國政府機構寫信申訴冤情?金無忌(Larry Wu-tai Chin)傳說是潛伏在CIA四十年的中共特工,他有沒有可能在獄中向中國政府部門投訴呢?如果在美國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事的話,專制的中國政府怎麼可能允許一個中國政治犯向美國機構寫信投訴呢?
7. 1997年上訴人來到美國時,不清楚案件全部事實,不知道案件的真正原因,也沒有證據。所以當美國布什政府的回信就說「這事和美國沒有關係」,雖然明知這是不負責任的謊言,但上訴人也無話可說。所以這時候,直至拿到中國官方文件之前,上訴人不具備向聯邦機構投訴的資格。2002年上訴人曾向布什政府投訴,立即被駁回,就是證明。
8. 上訴人獲得向聯邦機構正式問訊和投訴資格的時間是2008年年底,上訴人得到了中國官方文件,這份文件證明美國和此案有關,所以很快上訴人就和美國國務院聯係。國務院不回應,上訴人轉向美國總統。2009年4月白宮有了回應,表示願意幫上訴人。這不是一個確切的回答,但至少是一個回答。這以後上訴人寫了多封信,白宮都沒有回應。投訴失敗了,但失敗責任不在上訴人而在於被告。
9. 2011年4月,也就是白宮回信表示願意幫助的2年後,上訴人才確信白宮的一些官員不想和上訴人認真談論這個事,所以訴諸司法行動。
10. 以FTCA名義向美國行政部門投訴可能有法定的時效限制,但由於白宮的回信不明確,所以上訴人有理由認為時效可以順延。
IV.訴求的目的
決議多處提到上訴人此次訴訟的目的,惡意篡動上訴人的原意。
1. 決議:「原告表示他曾作了許多次非正式的努力以求得美國政府幫助他恢復他在中國的名譽。」(27號文件第3頁)。
訴狀:「許多年來,他多次給各屆美國政府寫信、打電話,還多次上訪白宮,。從克林頓、布什到奧巴馬,範希望他們關注此事,因為美國政府作為此案當事人有責任幫助他和捍衛美國的榮譽。」(23號文件第3頁)。
前者是「恢復他在中國的名譽」,後者是「捍衛美國的榮譽」,出入很大。
2. 決議:「雖然原告聲稱他曾為了這個問題多次寫信,打電話和造訪白宮,但他說他這樣做不是為了得到財務賠償,而是為了從克林頓,布什和奧巴馬政府那裡尋求幫助。該案文件23號第3頁。」(27號文件第7頁)。
訴狀:「許多年來,他多次給各屆美國政府寫信、打電話,還多次上訪白宮,。從克林頓、布什到奧巴馬,範希望他們關注此事,因為美國政府作為此案當事人有責任幫助他和捍衛美國的榮譽。」(23號文件第3頁)。
前者說「他這樣做不是為了財務賠償…」,後者找不到這樣的意思。
3. 決議:「的確,原告多次在他的訴求中聲稱他不是為了尋求經濟賠償。參閱該案文件4號第7,15頁;該案文件23號11頁。」(27號文件第7頁)。
如前所述,該案文件第4號就是原訴狀,已被修改版訴狀代替而失效,這已為法庭認可。法官在失效文件基礎上的論述沒有意義。
4. 決議:「雖然原告的修改版訴狀在最後兩句中提到了如果被告不能幫助他恢復名譽,作為替代方案,原告要求賠償5千萬美金。這段之前原告直接地特別地提出他『不尋求經濟賠償』。(該案文件23號第11頁)。」(該案文件27號第7頁)。
訴狀:「範先生想知道當他來到美國後美國政府為什麼無情無義不說真話。如果美國政府能有一個合理的解釋,範先生不尋求任何財務賠償。」「如果美國政府就這個事件和中國政府交涉,挽回美國的榮譽和司法權,從而推進中國的法治,範先生也不尋求任何財務賠償」。(該案文件23號11頁。)
上訴人的不尋求任何財務賠償是有條件的,而決議把相關條件故意隱去了。
現在,再來看上訴人在修改版訴狀中多次說明的訴求目的。
1. 「範先生終於成為一個美國公民。雖然範有了一個地方可以稱為家,但是這個案件的真相並沒有被揭開,他認為揭開真相正是他的責任。」(該案文件23號3頁)。
2. 「許多年來,他多次給各屆美國政府寫信、打電話,還多次上訪白宮,。從克林頓、布什到奧巴馬,範希望他們關注此事,因為美國政府作為此案當事人有責任幫助他和捍衛美國的榮譽。」(該案文件23號第3頁)。
3. 「自從來到美國,範先生的心情一直不能平靜。他原本可以像其他人一樣過正常的生活,照顧家人,打工賺錢,但是他放棄了一切,全身心地投入到改變這一錯案的工作中,因為這個案子關係到美國的榮譽。」(該案文件23號第4頁)。
4. 「雖然範先生是這個案件的主要受害人,但是如果是為了他個人,他早就放棄了這些努力。他認識到更重要的受害人不是他,而是美國。國家的榮譽是更重要的國家財產。但美國的榮譽被中國法庭因為這個案件破壞了。」(該案文件23號第9頁)。
5. 在解決方案中上訴人表示,「不想和美國政府在法庭上爭論,他希望和美國政府庭外解決。範先生想知道當他來到美國後美國政府為什麼無情無義不說真話。如果美國政府能有一個合理的解釋,範先生不尋求任何財務賠償。」「如果美國政府就這個事件和中國政府交涉,挽回美國的榮和司法權,從而推進中國的法治,範先生也不尋求任何財務賠償。」「如果以上諸項都不能得到滿足,才要求確認判決範先生的法定程序權利被被告剝奪和判罰被告賠償5千萬美金。」(該案文件23號第11頁)。
5. 由於這個案件的特殊性,上訴人的訴求目的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層次多方面的。首先為美國,也就是為被告,其次也為上訴人自己。如果不能庭外和解和得到合理的解釋,上訴人也要求財務賠償。
6. 上訴人打官司的目的首先是為了被告的榮譽,可能在司法史上絕無僅有。這是因為被告不願在這件事上維護自己的榮譽和尊嚴,所以迫使上訴人通過司法形式為被告維權。
V.一連串事實性錯誤
對比訴狀,決議有以下事實性錯誤。
1. 決議:「由於考慮到潛在的危險,原告不情願參加『這樣的談話』。」(該案文件27號第2頁)。
訴狀:「雖然這事很危險但範先生決心幫美國。」
上訴人當時沒有「不情願」的表示。
2. 決議:「據稱當時的美國領事—戴維•漢斯—表示懷疑中國政府在領事館內案『裝竊聽器』,因此允許中國的官員偷聽美領館內的談話。」(該案文件27號第2頁)。
訴狀:「當他們被作為客人邀請進入領事的家時,範先生擔心領事館內有竊聽器。於是一些官員制定了一個確定竊聽器是否存在的計劃。」(該案文件23號第2頁)。最先懷疑有竊聽器的是範而不是美國領事。
3. 決議:「在原告的回應中,他聲稱他要修改訴狀的事實部分和增加欺騙罪的補充指控。(該案文件第23號)。」(該案文件27號第3頁)。訴狀:「以下是修改版的訴狀三部分:事實部分,爭議部分和解決方案部分。」(該案文件23號第2頁)。修改版訴狀對原版訴狀作全部修改而不是決議所說的部分修改。
4. 決議:「在原告的修改版訴狀中,他明確指出他想通過訴訟得到的賠償是美國政府的『一些書面認可書』,承認上訴人入獄的原因部分是因為美國官員沒能提交無罪證明。如不能如願以償,上訴人尋求法庭宣判上訴人的法定訴訟程序權利被侵犯,以及五千萬美金的補償。」(該案文件27號第3頁)訴狀中的解決方法有四條,要點是:被告書面認錯,庭外解決,外交交涉,有條件的放棄賠償和不成則要求賠償5千萬美金。(參見該案文件23號第10,11頁)。兩者出入很大。
5. 決議:「原告斷言美國沒有提供說明『故意安排的會談』實質的無罪證明。原告認為如果美國提供了這個證明,他『不會在中國被錯誤判決』。(該案文件4號第4頁)。」(該案文件27號第2頁)。如前所述,法官引用訴狀的錯誤版本。
6. 決議表示,「按照以下分析,目前而言法庭設定原告所述事件都是真實的。雖然被告基於法理提出動議要求駁回這個案件,但法庭注意到被告沒有對原告任何事實陳述表示爭議。」(該案文件27號第4頁)。但是決議的事實部分沒有提及訴狀中上訴人到達美國後因為美國政府的原因繼續受迫害的事實部分。這一部分總共有4000個英文字母。決議沒有說明這樣做的理由。即使法官認為上訴人與這部分事實相關的欺騙罪指控不成立,也不應任意刪除這部分法庭決議已經認可的事實陳述。
7. 決議:「原告特別提出理由說,即使他相信他的定罪起源於美國官員沒能提交無罪證明,他的起訴時效應該從2008年起算,那時他從他的律師那裡得到了和他的被捕有關的中國官方文件,他開始掌握了他的定罪起因於那次領事館內『故意安排的會談』。」(該案文件27號第8頁)。法議沒有列出上述引文出處,訴狀不存在上述文字,因此上訴人不知上述文字的根據和出處。
8. 訴狀多次闡明此案「更重要的受害人不是他,而是美國。」(該案文件23號第9頁),法庭決議也已承認訴狀的全部事實陳述為真實,但決議在沒有說明任何理由的情況下,只字不提上訴人的這一重要論述和這一基本立場,故意掩飾美國在此案中的受害人角色。
以上事實證明法官違反美國法官守則,任意刪改訴狀原意和原文,已經達到可怕的程度。
VI.關於法定程序權利被侵犯的指控
決議:「原告還提出其它指控,包括聲稱他的法定程序權利被剝奪,任何這類指控都因為針對美國的訴訟一般有6年的時效限制,因此原告的這一指控不予成立。28 U.S.C. §2401(a)。」(該案文件27號第9頁)。
法官說到「針對美國的訴訟一般有6年的時效限制,」並且已經過了時效,顯然錯誤理解了上訴人的這一項指控。
訴狀:「依照中國法律,如果法庭得到新的證據,以前的案件可能可以重新開庭審理。所以範先生需要美國的證詞來證明他的無罪。一般來說為了司法公正,美國公民有義務提供證詞。但是在這個案中,美國政府僱員雖然當時沒有出庭受審,但畢竟是案件的受害者和有關當事人,美國政府卻拒絕作這樣的證詞。因此範先生的訴訟合法權利被美國政府侵犯了,更準確地說,是被一些美國官員剝奪了。」(該案文件23號第8頁)。
「由於沒有美國的證詞,範先生失去了在中國法庭重新審理此案的機會。」(該案文件23號第9頁)。
訴狀的事實部分說得很清楚:「2008年,由於一個中國律師的幫助,範先生得到了一份中國官方文件, 文件表明美國是案件的一個有關當事人。範還得知如果有新證據中國法院有可能重新審理此案。範希望美國政府作為案件有關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向中國法院說明當時的情況。」(該案文件23號第3,4頁)。
按這一說法,上訴人的對美國的訴訟有效期至今沒有過期。上訴人在2011年4月才確信美國不會依法過問此案,所以從那個時候開始,範先生向中國法庭提起訴訟的合法權利被美國侵犯。以6年時效計,時效開始於2011年4月,結束於2017年4月。
只要被告曾經是此案的當事人,被告就有責任作證。那麼被告是不是此案的當事人呢?法官的決議已經承認上訴人的陳述是真實的,也就是承認了美國是此案的當事人。既然是當事人,卻拒絕作證,在這一點上被告完全無法為自己辯解,法官也無法自圓其說。
VII.如果訴求不合規範,原因是沒有律師和案情特殊
如果沒有理解錯的話,決議認為訴狀存在訴求不合規範的錯誤,法議說了規範的訴求應該符合的幾項條件。(該案文件27號第4頁)。
被告律師的動議中也有過同樣的文字。(該案文件14號第2頁)。
如果法官和被告律師的確認為上訴人的訴求不合規範,他們卻沒有具體說明上訴人的訴求哪一點不合規範;如果他們的用意僅僅是要說明案件評議的標準,那麼為什麼又說「訴求不合規範」?
法庭決議提到法官認為的駁回訴狀的多個原因,但其中沒有「訴求不合規範」這一條。
如果上訴人的訴求不合規範,那麼原因就是上訴人需要律師幫助但卻得不到。
上訴人的英文水平差,甚至連閱讀別人的文件都都存在理解問題,所以上訴人一直在尋找律師,希望有律師能在contingency的條件下給予幫助。
但是很遺憾,多年來上訴人聯係了上百位律師,沒有人願意受理。2010年底,一位紐約律師願意幫助寫訴狀,收費1000美金。僅寫訴狀而已,不是擔任律師。上訴人當時還有工作收入所以就簽了合同。這以後上訴人失業了,即使有人願意幫助上訴人也付不出錢了。
本案訴訟開始後,需要進一步的法律幫助,上訴人向聯邦法院申請政府律師,但是卻被拒絕了。拒絕的理由是上訴人曾經付費1000美金,所以法官認為上訴人應該有錢。這次決議再次否決上訴人的再申請,但沒有說明理由。(該案文件27號第10頁)。
不給配派政府律師,等到上訴人的訴訟或訴訟文件中出現了問題,法官就可以趁機把上訴人的訴狀駁回。
法律的本質是公平,法庭是執行法律的機構,但這裡用的手法卻是不公平。
即使當事人有錢,雖然美國有百萬律師,也可能沒有一個律師願意擔任本案原告的律師,對美國律師來說有三個原因:一是不喜歡參與政治;二是沒有必需的知識和經驗;案件太特殊,缺乏心理準備。我能理解美國的律師們,誰都想過平靜的生活,不想惹麻煩。
VIII.欺騙罪
決議駁回訴狀的欺騙罪指控時引用了第9巡迴法院的判例,該判例認定:「針對美國的一個美國官員所犯的欺騙罪或誤傳的訴訟被絕對禁止。美國法典28卷第2680節(h)。奧爾西•格萊欣自動分檢公司 訴費爾德 637 F.2d694,697(第9巡迴法院.1981)。」(該案文件27號第9頁)。
上訴人認為決議引用的以上這個判例不適用本案,因為與本案訴狀欺騙罪有關的美國官員是多位美國官員,而判例的情況特指一個美國官員。請上訴法院法官注意「美國官員」的單復數。
另外,聯邦法院法官提到「聯邦侵權法特別排除針對誤傳的訴訟。 美國法典28卷第2680節。」(該案文件27號第9頁)用以駁斥上訴人的欺騙罪指控,上訴人指出,這一指控和聯邦侵權法沒有關係。
上訴人指控被告犯了欺騙罪而不是誤傳罪,所以法官需要說明那些被指控的官員的行為是「誤傳」而不是「欺騙」,或者「誤傳」就是「欺騙」,但法官沒有說明。
同樣的錯誤被告律師在24號動議中也犯過,上訴人在25號動議中回應:「The FRAUD in the complaint is totally unrelated with FTCA. 」上訴人回應說他從來沒有說欺騙是以聯邦侵權賠償法的名義起訴,可惜沒有引起該法官的重視。
IX.罪證發現規則
決議:「即使接受這些辯解,原告的疏忽罪指控仍然不予成立,因為『以聯邦侵權索賠法名義的訴求產生的時間以原告知道或者勤勉的當事人應該知道傷害及其原因的時間起算,而不是延至原告拿到證據的時刻。』 羅克夫斯基 訴 舊金山市和縣535 F. 3d 1044, 1050(第9巡迴法院2008) (黑體字表示強調)。」(該案文件27號第8、9頁)。
本案非常特殊,和其它案件沒有可比性。上訴人自信是最勤勉的當事人,因為非常勤勉,所以才突破了中國和美國兩個政府的重重封鎖,使案件有了今天的進展。
這段來自第9巡迴法院判決的判詞適用於原判案件,但不適用於所有案件,因為這段話的邏輯前提是「拿到證據的時刻」和「應該知道傷害和原因的時間」不一致,但有時候這兩個時間是一致的。拿到證據的時候,當事人才明白了傷害及其原因。所以該法官用在本案是引用錯了。
上訴人確定他在中國受迫害的事實及其中國政府這樣做的原因,但不確定美國參與其事的全部事實和原因,更不確定上訴人來美國後受到美國政府迫害的原因。上訴人沒有找到被告犯疏忽罪的證據,僅僅找到此案和被告直接有關的證據,所以上訴人才希望和被告坐下來談,或者對簿公堂,總之把事實搞清楚。
X.為什麼上訴人向行政部門投訴時沒有提及疏忽罪和賠償
決議認為訴狀中沒有向有關聯邦機構或行政部門投訴時提及疏忽罪和經濟賠償,所以「他的疏忽罪指控仍然不予成立」,「法庭不可能解決這個問題」,「不管怎樣,原告原先沒有向任何聯邦機構提出經濟賠償的要求,這是以聯邦侵權索賠法名義提出訴求的重要條件。」(該案文件27號第7,8頁)。
在向聯邦法院起訴之前,上訴人向有關聯邦機構投訴時,的確沒有提及疏忽罪和經濟賠償。這不是忘記,而是另有原因和理由:
1. 本案涉及兩類事實和原因,一是中國迫害上訴人的事實和原因,這部分基本搞清了。二是美國傷害上訴人的事實和原因,這部分很多沒有搞清。現在上訴人掌握的主要證據不是美國傷害上訴人的證據,而是被告與上訴人在中國被判刑坐牢有關的證據。上訴人對被告的有罪指控是基於這一證據的推斷。上訴人需要了解更多的事實和原因,在這之前上訴人沒有足夠的資格向被告,或向相當於被告或低於被告行政級別的行政機構,提出指控和賠償。
2. 裁決者必須高於或獨立於訴訟當事人,才有資格和能力受理投訴和裁決訟訴。本案涉及國家機密,其當事人是美國行政部門的一些官員,可能是高官,所以美國行政系統內部不可能有機構受理此案的投訴,除非總統知道了這事並作出公正的決定。
3. 上訴人曾經給美國白宮和總統寫信,嚴格地說不是投訴,而是要求會談,目的是了解情況。不能排除這樣一種可能,處理上訴人信件的美國官員,他們就是本案的被告,有隱瞞此案真相的動機,所以他們不願意會談。當被告回應不明確,不回答任何涉及案情的問題時,再向被告提出有罪指控和經濟賠償,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如有的話,法院的存在就沒有意義。
共产党的现代东厂
殊的机构,这些是以前的传统专制无法比的。不仅是现在的技术要好得多,而且是
组织原则要严密得多,有明确的程序。
锦衣卫听皇上的。但过去苏区的官员的警卫员们就被教导,假如认定自己的首长要
叛变,就可以将其击毙。这就是邓发培养出来送给各个领导的警卫员的特质,你还
必须接受。你怎么能相信那个警卫员呢?他不会被敌人收买吗?不会有其他的原因
吗?看来这些道理都被考虑过,但都服从更大的道理了。这和锦衣卫的功能就不大
一样了,锦衣卫自己不能决定一个人的生死。
仅仅从残酷性上说,古代动辄就是杀人,还是要残酷一些,但是这里有个道理是人
们经常忽视的。假如你了解情况知道许多细节,相信一切都在掌握之中的话,你就
不一定要把杀人的手段作为首选。伴随技术的发展,共产党对信息的了解和控制也
达到了一个相当成熟的水平,另外一方面民众的抵抗也更明智一些。因此杀人和消
声不在那么大规模,不引人注意了。但任何一方如果出了线,那个杀人的手段绝对
会拿回来毫不犹豫地使用,这一点,由于共产党成功地镇压了六四,也由于多年来
被收买的食利阶层的精英们一再表示醒悟后的赞赏,变得更为可能了。
明史二三:锦衣卫和东厂
和今天中共的统治比,锦衣卫“可以逮捕任何人,包括皇親國戚,並進行不公開的審訊”,围击百科词条称,锦衣卫“部份功能形同今制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东厂,其职能同中共国家安全部几乎完全一样,“東廠的主要職責是監視政府军隊、公家官員、社會名流、學者士人等各種政治力量,並將監視結果直接向皇帝彙報,整肅異議份子、政治犯或者其他罪犯。依據偵查得到的情報,對於那些地位較低的政治反對派,不經司法審判,東廠可以直接逮捕甚或處刑;而對於名人、士族、高官、政要或者有皇室貴族身份的高地位反對派,東廠在得到皇帝或朝廷的授權後也能夠對其執行刑訊。但東廠對官吏、士人甚至於一般庶民製造了大量冤案,在當時頗受反感。”
时代的确进步了很多,中共统治下,不仅给东厂配备了最现代化的迫害和镇压手段,包括却不限于网络监控高技术资源、大杀伤力武器和狱中禽兽不如的残暴虐待,而且建立了中宣部和中组部这两个为使中共统治“千秋万代永不变色”的强化专政机构,其功能是配有现代技术工具和惊人数量“党的宣传工作者”,用于篡改伪造时下新闻和历史事件,以及任命占经济绝大百分比的国有企业执行官与高管和所有政府与“非政府”机构的官员。
明成祖朱棣在京郊的长陵地下有知,自叹弗如。
有趣的是,朱棣打败的明惠宗朱允炆(朱棣侄子)手下的重臣方孝孺挑战朱棣,问他为何不立朱允炆的儿子或兄弟为帝,「此朕家事」,朱棣答。方孝孺被赐「磔刑」,灭十族 -- 九族加上朋友弟子。
「此朕家事」!
结论,对共匪内斗的「家事」,起哄传谣问题不大,恳请老同志不要太上杆子太进戏。否则,将来中共人大立法规定「十族」包括网友,我却死得着实太冤。
参考:
锦衣卫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94%A6%E8%A1%A3%E5%8D%AB
東廠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D%B1%E5%BB%A0
凌遲 http://zh.wikipedia.org/wiki/%E7%A3%94%E5%88%91
方孝孺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6%B9%E5%AD%9D%E5%AD%BA
朱棣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C%B1%E6%A3%A3











